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陳文杰
鄭翠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正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正皓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正皓因為清償債務需求,必須向訴外人林偉漢借貸,訴外人林偉漢因此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貸與被告陳正皓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邀同被告陳文杰、鄭翠婷共同簽發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及
本票擔任債務連帶
保證人,待被告陳正皓籌措到金錢後再清償林偉漢之借款。
詎被告陳正皓誠信敗壞,
迄今均未向林偉漢清償任何借款並避而不見,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因原告與林偉漢於113年3月29日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書,依法林偉漢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故原告就林偉漢所讓與之債權額得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正皓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正皓借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暨
切結書、本票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陳正皓到場或具狀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皓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文杰、鄭翠婷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觀原告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雖有署名為陳文杰、鄭翠婷之名,
惟依肉眼觀察,該筆跡與被告陳正皓之書寫及勾勒方式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原告就被告陳文杰、鄭翠婷是否授權被告陳正皓為
擔保借款之簽署,僅有被告陳正皓單方出具借貸同意聲明書,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杰、鄭翠婷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陳正皓所借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皓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