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柏宏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元,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民國112年12月1日
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
經查,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9970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算為42萬9291元(計算式:9萬9970元+9萬9970元×20%×9+9萬9970元×20%×323/365+9萬9970元×15%×8+9萬9970元×15%×286/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裁判費4630元,扣除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
補繳41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