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林杵良即冠辰蔬果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日陸續向原告訂購生鮮食材等,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45,724元,原告已將該生鮮食材送交被告收受,
詎料被告只給付部分價金,尚欠價金25萬元,則未付清,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客戶結帳單、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