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新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及違規罰款,經原告以電話、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已違反系契約第十九條第2款約定,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