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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新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被告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及違規罰款,經原告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已違反系契約第十九條第2款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