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源泉興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按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期價額)。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提起
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8,820元,及自112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起算日在起訴日之前,有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11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9,729元(計算式:498,820元+20,909元=519,72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