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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汪明正 
被      告  樸石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錦松、樸石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萬0,79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又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錦松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然此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林錦松之告訴為由,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0日將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核屬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㈡又本件原告就被告林錦松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求被告林錦松及僱用人樸石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8萬1,2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上述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8萬1,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