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進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零二計算之
違約金,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5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
惟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
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
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