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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8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鄭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零二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5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