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特別條款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35萬3,402元,及其中本金34萬6,412元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36%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6.62%+延滯時指數利率1.74%),暨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經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5萬3,402元,及其中34萬6,412元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