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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8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欣
          
被      告  林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按:此應分別為第21條、第22條之誤載)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登記地址雖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民事異議狀及於同年9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其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上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其住所地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