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與被告謝清辰間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
存續期間106年11月22日
迄至起訴之日共80個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