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為訴外人虞浩辰就讀東南科技大學
期間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原告撥款9筆共計40萬3516元,
詎虞浩辰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而虞浩辰
迄今仍積欠36萬091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既擔任虞浩辰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及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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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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