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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虞仁興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為訴外人虞浩辰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期間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原告撥款9筆共計40萬3516元,虞浩辰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而虞浩辰今仍積欠36萬091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既擔任虞浩辰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及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0
36萬0917元
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1.775%
0
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