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李仁凱
兼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3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