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画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 告 王政凱
律師即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王政凱律師為
被告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固係以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馨公司)為被告,
惟大馨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同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執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王政凱律師為大馨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應由王政凱律師承受訴訟,然其
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破產管理人王政凱律師為大馨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