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聯名鈦金卡,由被告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約定按年息15%計收循環利息,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且當期未繳清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應繳納違約金1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喪失期限利息及停止卡片使用;惟被告截至113年8月14日止,累計積欠原告122,202元未為清償(含本金116,766元、已結算利息5,136元及違約金300元),被告對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電腦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
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