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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9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劉子林  
被      告  陳弘乾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任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被告陳弘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弘乾為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受雇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中港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方,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1,456元。⑵工作損失120,000元。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計421,456元,而被告陳弘乾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受雇人,於執行駕駛職務時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大都會公司自應與被告陳弘乾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工作損失請以新北市計程車公會公布之營業收入乘以實際維修天數計算,精神慰撫金依據民法195 條主張不合理,本件人格法益受損,車損鑑定費用1萬元為舉證成本,不合理,車損維修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弘乾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大客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弘乾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陳弘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被告陳弘乾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51,456元(零件92,516元,工資、烤漆為58,940元)為原告所有、112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3年3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92,51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68,87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68,878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58,940元,共計127,818元(即68,878元+58,9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UBR司機,因系爭車輛受損30天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收4,000元計算,共受有120,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估價單及統一發記載,系爭車輛為113年4月17日送修,同年4月30日修理完畢,應認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理期間為14日,又依原告存摺影本可知,112年10月、11月、12月、113年1月、2月之營收分別為55,330元、93,342元、72,450元、82,174元、120,669元,共423,965元,平均每月營收為84,793元,每日約2,826元(84,793元÷30日=2,8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本院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之費用率為20%,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31,651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2,826元×14日×80%=31,6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40,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40,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而依前開鑑定證明書文所載系爭車輛在事故前之現值為72萬元,於修復後現值為5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40,000元,洵屬有據;至鑑定費用10,000元,應屬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可認為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此據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所侵害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469元(即127,818元+31,651元+140,000元+10,000元),及自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弘乾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都會公司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516×0.438×(7/12)=23,6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516-23,638=68,8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