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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劉瑋倫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告  易駒汽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昇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114 元,及406,237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3,877元部分,自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9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現引擎故障燈亮、汽車機油不足,以及行車時會不正常抖動等問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間,委託被告維修引擎等相關零件,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2,000元(下稱第一次維修契約),被告維修後,業於110年5月3日交付車輛予原告,並於客戶服務單記載「引擎保固一年/2萬公里(先到者為準)」等語,惟系爭車輛竟於同年8月22日再度出現引擎故障燈亮起,並顯示機油不足之情形,原告多次送請被告進行檢修,仍無法獲得改善,遂於111年5月16日再次委託被告維修並更換引擎電腦等相關零件,約定報酬為145,950元(下稱第二次維修契約),嗣經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返還車輛,並於客戶服務單記載「引擎電腦保固1年」等語,仍於112年2月20日再次出現機油不足之情形,原告曾為此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亦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報酬,或請求減少報酬,以及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因改裝系爭車輛之引擎電腦程式,導致引擎缸壁多處嚴重磨損與裂痕,經送被告評估更換新品零件之價格約為40多萬元,乃要求更換較為便宜之二手零件(俗稱殺肉件),被告曾告知二手零件風險較高,且無保固,原告仍同意更換,故系爭車輛嗣後再次出現異常,可能是因為使用二手零件進行維修,又曾經過改裝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曾經改裝系爭車輛,並於第二次維修後,未定期進行保養,已違反保固政策,被告亦得拒絕保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車輛維修工作有瑕疵,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完成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車輛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汽車公會)鑑定之結果略以:「...二、一般車輛引擎組件在進行組裝或大修時,會針對引擎內部之曲軸、活塞、片狀軸承(大、小波司)、汽缸蓋等機械性細件進行檢視及量測,並依原廠之技術手冊上的標準規格及維修數據進行組裝,且相關之組裝程序亦須依據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才能使得引擎長期運轉及使用,不致發生短期使用即已達損壞之情事。三、本車於鑑定過程中,進行汽缸壓縮壓力之量測皆為8kg/c㎡、汽缸洩漏測試發現引擎之第4缸呈現有約65%之異常洩漏情形、各缸之汽缸壁處呈現有明顯之異常磨損刮痕、活塞和汽門處皆呈現有積碳、第三缸汽門密合處殘留有冷卻液等各項異常之情形,足證引擎組件確有明顯之異常...。」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見原告委託被告進行第一次及第二次維修後,系爭車輛之引擎組件如汽缸及汽缸蓋等零件部分,均於不到一年之短期使用期間內,即發生明顯異常之瑕疵,被告顯然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原告於發現瑕疵後,亦曾多次促請被告修補瑕疵,並依被告要求回到車廠進行檢修,卻仍不斷發生引擎故障燈亮及漏油之情形,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01頁至123頁),勘認被告尚未完成瑕疵修補,自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工作物有瑕疵,承攬人縱經定作人定期催告修補,而不於期限內修補,如其工作物之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報酬。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維修系爭車輛後,固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惟該瑕疵係因更換中古零件之穩定性不足所致,倘以更換全新零件之方式進行維修,系爭車輛亦有即時改正瑕疵之可能,難謂該瑕疵為重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且觀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四、依據易駒汽車新竹廠所提供之客戶服務單,本車於2024/04/14進場維修,該次維修之零件項目中,有進行汽缸(殺肉)及汽缸蓋(殺肉)即業界所使用之中古(堪用)零件之更換;佐以本車引擎之各項檢測結果、數次機油量不足、引擎電腦及編程等異當情事進行評估,應與汽缸及汽缸蓋採用中古(堪用)零件有直接之影響,若在進行維修及更換時,車主知悉並同意才採用中古(堪用)零件進行維修程序,則其擔負之後續責任較重(因中古零件之穩定性較具爭議),加上本車在維修前有進行修改電腦程式之情形,可研判應有較劇烈操駕車輛之習慣,亦容易促使汽缸床墊片因異常高溫而燒損,並衍生其他如引擎吃機油、油封洩漏等之異常。」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可見原告已知悉並同意採用中古零件進行維修,自需承擔後續發生損壞之風險,兼衡原告委由被告進行維修前,已有更改系爭車輛電腦程式之情形,並有劇烈操駕車輛之習慣等情,業如鑑定報告所載,足徵系爭車輛經維修後仍不斷發生之瑕疵,原告亦須承擔責任,是認原告得請求減少之承攬報酬為四成,而第一次及第二次維修契約之約定報酬合計為397,950元(計算式:252,000+145,950=397,950),則原告前已給付之報酬159,180元(計算式:397,950×40%=159,180),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原告依法請求返還,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可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維修後,因有鑑定報告所載之瑕疵,致其無法使用,乃另行租車做為代步之用,因而受有租車費用72,164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租車費用簽帳單及電子發票明細為憑(本院卷第27頁、171至174頁)。經查,系爭車輛經被告維修後,仍有引擎組件明顯異常、引擎故障燈亮及機油漏油等瑕疵,迄今尚未修復完成,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則原告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時,按諸一般情形,通常會另行租車使用,倘若被告已完成維修工作,系爭車輛未出現瑕疵,原告則不會發生租車費用之損失,故原告因租車所受之損失,自與系爭車輛維修後仍產生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照租車費用之單據及發票等文件,請求被告給付72,164元,亦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改裝系爭車輛之引擎電腦,故無法提供保固云云,惟查,被告於維修系爭車輛前,已知原告曾經改裝系爭車輛之電腦引擎程式,故於第一次維修契約之報價單中,載明服務項目包含「電腦編程與設碼」(本院卷15頁),且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兩造曾約定由被告改回電腦程式設定之維修項目,故被告應負保固責任時,被告亦自承有試著想幫原告改回,但實際上並未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足見被告受委託進行維修工作時,明知原告曾改裝過系爭車輛,仍同意為其進行維修,自無從再以該車曾經改裝為由拒絕提供保固,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報酬15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本院卷第35至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損害賠償72,164元,及其中8,287元,自113年8月6日起,其中63,877元,自114年7月9日起(本院卷第1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