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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9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余志宣  
            李彥明  
被      告  黃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3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外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伊承保訴外人溫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伊遂依伊與訴外人溫志豪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4,218元(含工資2萬5,365元、零件費用18萬8,853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1萬4,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溫志豪駕照、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萬4,218元(含工資2萬5,365元、零件費用18萬8,853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4月23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萬2,3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2萬5,365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6萬7,760元(計算式:14萬2,395元+2萬5,365元=16萬7,76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則本件應以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算被告應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為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6萬7,76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853×0.369×(8/12)=46,45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853-46,458=142,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