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被      告  麻津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美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1597號裁定准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原告提起訴訟。又依兩造所簽定之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第5條第9項載明:「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597號卷第14頁),應認兩造就本件給付服務費所生之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上開合約所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