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二、
經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1597號裁定准許,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
上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依法視為原告提起訴訟。又依
兩造所簽定之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第5條第9項載明:「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597號卷第14頁),應認兩造就本件給付服務費所生之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上開合約所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