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祐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為百分之0.38,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4.38,第7期至第48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3.38,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依借據約定事項第4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時,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案經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公管銀(四)字第096400351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