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運鴻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蔡佩霖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依
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如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880元,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就本院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難認合法,爰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3837元(計算式:39萬9837元+3萬4000元),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如
非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請自行核算。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