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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9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運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佩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就本院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合法,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3837元(計算式:39萬9837元+3萬40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如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核算。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