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鍾德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參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
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7萬0478元及約定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