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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9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與楓江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伊所承保,且屬訴外人廖淑菁所有,並由訴外人謝柏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又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3,457元(含工資1萬0,850元、零件9萬5,204元、烤漆1萬7,403元)後,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2萬3,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9月14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3,457元(含工資1萬0,850元、零件9萬5,204元、烤漆1萬7,403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費用,毋庸折舊,足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萬7,773元(計算式:9,520元+1萬0,850元+烤漆1萬7,403元=3萬7,77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萬7,773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7,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8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