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9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李皓源  
被      告  林○○(即康○玟之繼承人,真實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康○玟生前任職合康新時代社區,侵占款項共新臺幣10萬3488元,經原告全額賠付該社區,現向其繼承人追償等語。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為被繼承人康○玟之繼承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等節,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為憑,是被告既已拋棄繼承,即康○玟之繼承人,不再繼受其生前權利義務,原告對其請求顯無理由,而本院前已請原告於10日內查報康○玟之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原告逾期未查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