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
繼承人康○玟生前任職合康新時代社區,
侵占款項共新臺幣10萬3488元,經原告全額賠付該社區,現向其繼承人追償等語。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為被繼承人康○玟之繼承人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
惟被告已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法院
准予備查等節,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為憑,是被告既已
拋棄繼承,即
非康○玟之繼承人,不再繼受其生前權利義務,原告對其請求顯無理由,而本院前已請原告於10日內查報康○玟之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原告逾期未查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