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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9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余姿瑩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五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新臺幣(下同)19,259元(下稱系爭債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113年司促字第6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5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拒絕給付,況且系爭支付命令寄到原告戶籍址時,並沒有人可以收件,原告也沒印象有辦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5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原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生之無效或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觀諸系爭門號申請書影本,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且帳單之寄送址臺南市○○區○○○街00號亦為原告當時之戶籍址,再比對申請書上「余姿瑩」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述意見狀上書寫之「余姿瑩」簽名筆跡,其不論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等細微筆畫特徵,均以肉眼即可查覺為一致,應認被告就系爭門號為原告所申辦已有相當之舉證,則原告既未能更舉反證證明系爭門號為他人盜用證件辦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月12日送達於原告之前揭戶籍址,由原告之弟弟以同居人身分簽收,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於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有人收件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是以,自被告之前手即系爭債權讓與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最後一次通知原告繳費之期限104年4月2日起算,至被告於113年1月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時,顯已逾2年時效期,此有本院調閱之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可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本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㈤從而,原告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