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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高江幸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林靖翔  


被      告  助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複代理  人  林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靖翔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違規行駛禁行大貨車路段,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繞越前方靠站上下客、由訴外人劉邦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市區客運(下稱B車)時,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同向右側被害人高德欽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繞越前方B車而行駛於A車及B車之間,亦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A車與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遭輾,受有雙下肢大面積軟組織損傷及骨折併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2月24日11時40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林靖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林靖翔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林靖翔為被告助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助商公司)之受僱人,自應與被告林靖翔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原告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4元,⑵喪葬費用:877,300元。⑶扶養費用:360萬元,⑷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以上合計8,479,064元(僅請求841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林靖翔的肇事責任只有3 成。強制險已經理賠2,001,838元,應予扣除。醫療費、喪葬費用有提出單據就不爭執,扶養費按原告有一子三女計算,原告的扶養費用應為405,07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並因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明定。被告林靖翔於執行職務時,因駕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請求被告林靖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助商公司為被告林靖翔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764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⑵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877,300元  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而觀以該等收據所列載  項目,核為一般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應認原告  請求此部分喪葬費用877,300元,屬有據。
  ⑶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屆80歲之高齡,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總計4筆,112年度無所得收入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衡酌原告名下除其現居住之一間房地外,另有一間房地可供出租以維持生活,應認無受扶養之權利,是以原告請求扶養費360萬元,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被害人之母,痛失至親骨肉,精神上自遭受重大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已退休,被告林靖翔為高中畢業,年收入約700,000元,名下有機車一部,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考量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償慰撫金4,000,000元,尚稱允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4,879,064元(1,764元+  877,300元+4,0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無照駕駛系爭機車,繞越前方靠站上、下之B車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靖翔駕駛A車,違規行駛禁行大貨車路段且跨壓分向限制線駛繞越前方車輛時,未注意且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30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林靖翔、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各為40%、60%,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以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951,626元(計算式:4,879,064元×40% =1,951,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1,8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1,951,626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强制險理賠金2,001,838元後,已無得再請求之數額。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