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鴻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易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為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易利企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兼股東謝東華於
本件起訴前之民國000年00月間死亡,且其法定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拋棄繼承公告、新北○○○○○○○○113年9月2日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