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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19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鴻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鐘  
訴訟代理人  陸芳敏  
被      告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華(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請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