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1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4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
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12萬4,181元未清償,
嗣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但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申請電話,伊的身分證、健保卡可能被人家拿走申辦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系爭門號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至辯,然本院審酌
前揭系爭門號申請書附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足認當初申辦人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時,確實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供遠傳公司查驗核對,而電信公司直營門市或特約商店之門市人員通常會確認申辦人為本人後始會同意系爭門號之申辦,且身分證及健保卡於社會通念上為個人極重要之證件,若有遺失或遭人盜用,應會於知悉時向戶政機關申報證件遺失或報警處理,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被告於104年間並無身份證掛失紀錄,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件曾遺失,且於遺失時曾為申報遺失或報警處理。又依系爭門號申請書及電信費收據之記載,本件電信費帳單係向被告當時身分證上
所載戶籍地址為寄送,該址應為被告當時之
住所地
無訛,倘如系爭門號係遭人盜辦者,衡情盜辦人應會將帳單寄送地址另行指定他址,
而非將帳單指定寄送至被盜辦人戶籍地,將盜辦者置於盜辦之初就有立即遭人發覺而受有刑事偵審訴追風險之境地。再言之,申辦門號0000-000000後,電信業者曾進行詢問及關心,此有申請書上蓋有「已關懷」章
可佐(本院卷第35頁),若被告確實無申辦門號使用,理應向電信公司及時反應,而不致產生後續電信費用,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系爭門號非其所申辦
云云,要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