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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0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45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9月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合併而消滅,以遠傳公司為存續公司】、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5.1137.00.00.100001、5.11373.00.00.1002、5.11373.00.00.100000,分別代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其中原門號0000000000於95年6月13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7,450元未清償,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C1版、和信電訊門號續約同意書、和信電訊賓賓有禮1、和信電訊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應認定。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45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