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家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逆向行駛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毓珊所有、訴外人葉永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076元(含工資28,172元、零件96,9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3年4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0月,而本件修復費用12萬5,076元(含工資28,172元、零件96,904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4萬5,032元(計算式:16,860元+28,172元=45,03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5,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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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904×0.369=35,7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904-35,758=61,146
第2年折舊值 61,146×0.369=22,5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146-22,563=38,583
第3年折舊值 38,583×0.369=14,2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583-14,237=24,346
第4年折舊值 24,346×0.369×(10/12)=7,4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346-7,486=16,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