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創文
詹大慶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
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
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沈喜所遺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40-2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10000)及其上同區段18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詹大慶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等
公同共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詹創文積欠其債務即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469號
債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9萬元及自92年4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經核算前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7月15日止,共計為43萬2,947元有司法院網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鄰近不動產一年內交易之實價登錄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1萬9,789元,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1,084萬8092元(計算式:119,789×90.56=00000000),被告詹創文之
應繼分比例價額應為542萬4,046元,顯高於原告主張被告詹創文積欠之債權額43萬2,947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2,9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640元,尚應補繳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