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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0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楊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402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973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11萬9375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及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當人頭,沒有辦電話,伊當時缺錢有一個人帶我去門市,只要給證件就能辦門號,一支門號收5000元,伊實際上只有拿到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等件資料為證,觀該文件內容,可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3年11月10日在文山木柵服務中心由銷售人員劉建宏協助申辦,另門號0000000000(原0000000000)、0000000000(原0000000000)於104年4月10日在臺北汀洲特約服務中心亦由銷售人員劉建宏直接代理申辦,並均有檢附被告之雙證件,信為真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之簽名形式真正不爭執,足見被告於交付相關證件予劉建宏或身分不詳之他人時,已有委請並授權他人協助代為申辦系爭門號之真意,自與原債權人成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原告依受讓債權對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應屬有據。被告復未對其所辯提出任何反證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