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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劉信宏  

訴訟代理人  李律師(法扶律師)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春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3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山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泰山路16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得停煞之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而撞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5根肋骨骨折、胸腔挫傷等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0元、⑵看護費用3萬2,20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16萬5,000元、⑷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9萬9,33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43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是兩造確有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就上開車禍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得停煞之安全距離之過失等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抗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定,故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1,380元,業據提出輔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健安骨科診所醫院費用收據3紙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字第158號卷第19至27頁),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難以行走及無法提重物,日常外出購物亦需他人協助,故由原告之子女於事發後2週內予以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並請求看護費8萬元。然其所提出之上開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避免搬重物2星期」(交簡附民卷第15頁),並未提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至原告另提出其子女所簽署之切結書1紙,亦無足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受看護之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有所不足,尚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有本院依其聲請函詢之健安骨科診所113年10月9日健字第11310090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又原告主張其從事室內裝潢木工,無固定雇主,屬於散工,每月工作22天,日薪2,500元一節,亦有艾迪亞有限公司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29頁),亦堪認定。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6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22日×3月=165,000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6,380元(計算式:1,380元+165,000元+80,000元=246,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交簡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