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紫妮
兼
一、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利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1,65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3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僅列柯統耀為上訴人,然事實理由欄載明「原告王紫妮追加…」等語,則本件原告王紫妮部分是否有提上訴?或係由
訴訟代理人柯統耀代為提起上訴?尚不明確,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又本件被上訴人應為利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江樹杉,民事上訴狀誤載為陳志遠,亦請一併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