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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0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何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兩造訂立之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前揭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而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所訂立約定條款之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以上開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用,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