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紅銘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張姿慧
被 告 薛理治
訴訟代理人 薛玉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4樓如附表所示房號之房屋(以下統稱
系爭房屋,分則逕稱房號),供作外籍移工居住使用,並陸續簽定房屋
租賃契約書(以下統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房號、約定租賃
期間、押金金額、押金交付日期均如附表所示,租期均已屆滿,原告所屬外籍移工亦已遷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卻藉故不返還押金共計10萬7,000元。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所繳納之電費,係以整層樓、每度電505元計算,其自111年9月15日起,僅有承租系爭房屋4樓其他房號,並未承租401號房,然仍代墊401號房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電費,電表度數共計523度,電費共計2,876元。以上款項合計10萬9,876元。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876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這些房子都已經退租了。但有一些沒有寫押金。我們是一年簽一次約,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房號、約定租賃期間均如附表),供外籍移工居住使用,且
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均已終止,原告所屬外籍移工均已搬遷等事實,並提出退租照片數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⒉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約明:「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下同))新臺幣…作為押租保證金。」、第6條約明:「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金保證金。」。又原告主張其所交付系爭租賃契約押金共計10萬7,000元,且被告尚未返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紅銘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費用交易明細表、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至87頁、第137至331頁)。被告固不否認曾向被告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然就所收取金額究係為何?則始終含糊其詞,無法明確說明。本院審酌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房間多達10間(即301、301、303、307、401、402、403、405、406、407號房),期間自103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各房租賃期間並不一致,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既有記載出租人收取押金之約定,又其公司費用交易明細表或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上亦有各該押金給付之
記錄(各筆押金認定之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所在頁數」欄),復參以一般民間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確有收取相當於1、2月租金金額作為押租金之情形,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
上開押租金及金額等事實,可信度極高,
應堪採信。復以被告亦未能提出有返還上開押租金之證據,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萬7,000元,尚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電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所繳納之電費,係以整層樓、每度電5.5元計算,自111年9月15日起,僅有承租系爭房屋4樓其他房號,未承租401號房,然仍代墊401號房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電費,電表度數共計523度,電費共計2,876元(計算式:523度×5.5元=2,87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電表度數照片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9頁)。查: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3月16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79至85頁),其當時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確未包含401號房,又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111年9月15日外勞要回去所以退租,我是112年12月、113年1至2月租給人家,如果是他繳的,我就要付了等語(本院卷第337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未承租401號房,代墊該房上開期間之電費,被告受有免繳上開期間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電費2,876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876元(計算式:107,000元+2,876元=109,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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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137、139頁、第231至239頁、第1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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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1、302、401、403、405、406、407 | | | | |
| | | | | 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141頁、第245至253頁 |
| 301、 302、 401、 402、 403、 404、 406、 407 | 106年7月16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108年7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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