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余麗娟
原 告 陳姵安
共 同
被 告 黃世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40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日關係不睦,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細故起口角爭執,原告A01
與被告先相互推擠,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朝原告甲○○揮拳,原告A01自被告後方徒手揮打被告頭部,被告遂用手將原告乙○○勾壓在地並轉身與原告A01互相推打,2人推打過程中,原告甲○○則徒手拉扯被告手臂,原告A01持續舉手、腳踢被告,被告遂朝原告甲○○揮拳並用腳踹踢,致原告甲○○跪倒在地,後被告又轉身與原告A01廷互相毆打並各朝對方扔擲不詳物品,旁人見狀將2人分開,原告甲○○復徒手拉扯被告手臂,被告遂朝原告甲○○身體揮拳,原告甲○○反擊,被告即將原告甲○○推倒在地,衝突過後,被告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左尺骨莖突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原告A01受有左側食指1*0.2公分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甲○○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836元及就醫交通費1,215元;②看護費用6萬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91,485元;④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76,664元。以上合計,原告甲○○共受損597,200元(計算式:67,836元+1,215元+6萬元+91,485元+376,664元=597,200元)。
2原告乙○○部分:①醫療費用1,780元;②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原告陳佩安共受損51,780元(計算式:1,780元+5萬元=51,780元)。
3原告A01部分:①醫療費用1,020元;②慰撫金5萬元元。以上合計,原告A01共受損51,020元(計算式:1,020元+5萬元=51,020元)。
(三)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陳佩安、A01各597,200元、51,780元、51,02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甲○○經營之理髮店係在112年3月24日才申請設立登記,原告是事發之後才補上招牌的,因依照2011年底之Google街景照片,可知
斯時上未掛上招牌
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一、(一)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
暨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單據、正義骨科診所、得恩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收據、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暨醫療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所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判處「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
是以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侵害原告3人身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因被告之故意
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前開
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甲○○、乙○○、A01主張因受有前開傷開害,分別至前開醫院、診所治療,依序支出醫療費用67,836元、1,780元、1,020元乙節,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另原告甲○○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1,215元,另有其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且以上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
(二)原告甲○○所受看護費用損害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甲○○主張受傷後,於醫院門診並手術治療,需專人看護日常生活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6萬元看護費用損害乙節,有其提出之112年4月15日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原告甲○○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000元計算,亦
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三)原告甲○○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受傷後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依照主計處統計之111年6(17日後)至9月(16日前)之美髮業月薪共91,485元,因而受有91,485元不能工作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112年4月15日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Google現場街景圖(見原證7)、臉書招牌照片(見原證8)、主計處美髮業月薪資查詢資料等為
佐證。本院觀上開資料,足認原告甲○○至少自101年起即已從事美髮業,此不以經營利事業記為必要,始得認定受有工作損失;另原告甲○○以主計處統計之美髮業月薪資查詢資料,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亦屬合理,是以原告甲○○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核屬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本件原告3人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以造成原告3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為國中肄業,目前為美容店負責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3,200元,名下無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原告乙○○為大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14,637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原告A01為大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9,194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為信承研磨材料行負責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7,886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土地1筆、新北市三重區土地5筆、房屋2筆,事業投資2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9,659,253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76,664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原告乙○○、A01各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亦屬過高,應依序核減為2萬元、1萬元,始為
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甲○○所受損害共520,536元(計算式:67,836元+1,215元+6萬元+91,485元+30萬元=520,536元),原告陳佩安所受損害共21,780元(計算式:1,780元+2萬元=21,780元)、原告A01所受損害共11,020元(計算式:1,020元+1萬元=11,02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112年4月26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