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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阮文光    前居留地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42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0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0971元,應徵收裁判費12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被告為外籍移住勞工,前合法居留期限至民國112年6月10日,其已於同日出境,今未再入境等情,有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外人居停留資料明細內容、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料為憑,請原告再評估本件有無續行訴訟之實益,如無意繼續訴訟,請盡早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訴狀並毋庸再繳納裁判費,以節省有限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