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0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居祥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信用貸款本息,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
可參,嗣原告因受讓本件債權,自應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故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