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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0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訴訟代理人  賴慧穎
被      告  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徐彩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178號函解散,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即賴皇麟及徐彩月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積欠112年12月及113年1月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21,404元未給付,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公司還沒有辦理清算,之前伊在關所以不知道欠費之事實;公司目前負責人仍沒有變更,公司名稱也沒有變更,現在是換另一個業者在營業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12月及113年1月電費共計221,4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繳費憑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其不否認原告主張之欠費事實,縱公司已遭解散,但尚未完成清算,被告仍負有清償電費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