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6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行言詞辯論
期日時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依
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