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大統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訴外人蝦皮公司貨物運送業務,原告遂向被告購買貨車並約定被告將蝦皮公司貨物運送部分業務交由原告負責承攬運送,
兩造約定承攬
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並簽立共同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
嗣被告所販售之
上開貨車發生故障送往車廠進行維修(即113年6月4日起至22日止),導致原告將近1個月無法從事上開貨物運送工作,且被告未將蝦皮公司派發貨物交由原告運送,顯見被告未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且交付貨車為中古車,蝦皮公司不願派發工作予原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維修期間之工作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計算式:19天×每日工資6000元)。為此,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承攬契約,
惟原告
所稱車輛係其另向訴外人豪座汽車有限公司所購買,並
非被告出售予原告。被告一直有保留相關貨物運送業務,待原告承攬履行,然原告無故未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惟觀上開契約條款內容,查無被告出售原告貨車及應對該貨車負正常使用之
擔保責任等相關約定,則原告主張因貨車故障無法使用,應由被告負無法出車之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再參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亦無被告承諾負原告使用車輛之擔保責任及原告未能履行承攬業務之具體原因,是原告憑此向被告
求償,亦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其所述之契約債務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