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與被告張伯仰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44,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