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文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7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水漾路3段處,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允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萬9,806元(含工資43,402元、零件86,4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9,8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台明賓士服務廠帳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3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而本件修復費用12萬9,806元(含工資43,402元、零件86,404元),有上開估價單
可證,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0,3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部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6萬3,775元(計算式:20,373元+43,402元=83,77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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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404×0.369=31,8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404-31,883=54,521
第2年折舊值 54,521×0.369=20,1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521-20,118=34,403
第3年折舊值 34,403×0.369=12,6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403-12,695=21,708
第4年折舊值 21,708×0.369×(2/12)=1,3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08-1,335=20,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