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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林俊銘  
            王玉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俊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銘於民國111年9月26日4時50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被告王玉珊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14巷與中正路口時,因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轉之過失,與訴外人張振銘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振銘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已先行賠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張振銘之繼承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1、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張振銘之繼承人對被告林俊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王玉珊所有,而被告王玉珊出借其所有系爭車輛當時,知悉或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被告林俊銘並無駕駛執照,竟允許被告林俊銘無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車禍之發生,被告王玉珊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用路人之法律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玉珊則以:被告林俊銘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持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05號緩起訴處分認定本件車禍肇因被告林俊銘違規迴轉,而其飲酒駕車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俊銘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原告得代位求償之事由。又被告王玉珊僅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無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況被告林俊銘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亦有請司機載送,被告王玉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與被告林俊銘成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俊銘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使用「致」及其94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項款代位請求權之發生,仍以該事由與汽車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為用前提。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監理服務網站資料、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固認被告林俊銘駕駛被告王玉珊所有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應屬為真。
 ㈢惟查,被告林俊銘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26日之汽車駕照狀態正常,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11日北監駕字第1130168243號函為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銘於行為時為無照駕車,難認可採。又被告林俊銘於本件車禍中酒後駕車行為,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俊銘於行為時,已因飲用酒類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60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即難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銘於本件車禍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原告得代位求償之事由,均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王玉珊有其他須與被告林俊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所為求償,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