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簡字第2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郭瑋萍律師
林盈孜律師
被 告 郭賢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承攬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1,961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9,108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對
被告郭賢德有28萬0,595元,及利息、
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並已取得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0072號
執行命令核發
扣押命令,扣押被告郭賢德對被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台灣公司)每月
承攬契約債權逾17,076元,
惟經被告聲明
異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郭賢德對被告優食台灣公司之每月承攬契約債權逾17,076元。核其真意
乃在前開對被告郭賢德之債權範圍內請求確認被告郭賢德對被告優食台灣公司之每月承攬債權存在,足見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所得利益為1,011,961元(因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計算式:252,722元+443,267元+314,172元+1,800元=1,011,961元),
是以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2,3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11,09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990元,尚需補繳9,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