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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富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坤載
訴訟代理人  楊松典
被      告  殷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偉博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聖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向被告購買廠牌為「PINE」型號為MSR-RDE-E5」之轉電極儀MSR-RDE-E5套件l件(下稱系爭套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簽訂契約式報價憑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7,000元(未稅),交貨期限:訂購後60夭內交貨,付款條件:下訂時30%,出貨時70%,而系爭報價單經雙方簽約後,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更改或取消,違約一方應賠償對方總價款30%作為違約金,延支付之利息則依市場借貸利息率計算。而系爭報價單經雙方確認後即視為正式訂單,原告依約即於同年9月l日匯款158,100元定金於被告。自111年9月8日起,被告不知何故,藉詞系爭套件所屬美國原廠要求購買者須提供終端使用者(下稱End User)資料以符合出口法規云云,並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套件End User聯繫資料以供查核。最後被告竟於同年9月12日透過業務通知,因原告及原告客戶徵信未通過,以致無法出貨云云。然此一條件並未經兩造明定於契約中,亦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原告接獲通知固感莫名,但依循買賣不成仁義在之精神,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若無法出貨,則請返還上揭已支付之30%貨款,然被告旋即表示其有權沒收該貨款,此違反契約約定之所為,原告實難以接受。而原告為守諾重信之人,縱然被告反悔不願依約履行,原告仍期盼此能開誠佈公,不傷和氣,為此原告乃再於111年11月4 日以電子郵件提醒被告,交貨期限已經屆至,請求被告答覆是否能依約交付糸爭套件,若可依約履行,必將立即支付尾款;若無法履行契約,則請退回上揭30%之貨款;若無法履約,亦不退回貨款,原告將依約定請求賠償總價款30%之違約金,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前揭所述,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且已依約履行給付30%貨款之義務,被告即應依約於訂購後60天內即同年10月28日前交付糸爭套件,被告竟佯稱因原告無法通過系爭套件所屬美國原廠對於原告及原告產品之終端使用者之徵信,以致無法出貨。從而,本件契約不能履行之事由,顯然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共316,200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訂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l項、同法第254條另有規定。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訂購後60天內交貨,而系爭報價單經雙方簽約後,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更改或取消,違約一方應賠償對方總價報30%作為違約金。本件被告並未於111年8月30日起算60天內111年10月28日前交付系爭套件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復於111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履約,然被告今仍未給付。職是,若鈞院認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其所受領之定金,賠償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違約金為備位請求,請求被告共給付316,200元。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原告雖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惟聲明內容完完相同,只是請求權基礎不同,本院只須就所主張之請求權先後審酌是否有理由即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依系爭報價單所支付之158,100元(即總價款30%),為民法第248條所稱之定金,此亦為原告所是認。
(二)查美國政府針對特定敏感貨品設有出口許可管制措施,而 管制貨品申請出口許可,則需確認輸出目的國、收貨者或End User及物品最終使用方式等資訊,以確認是否需要 申請出口許可及能否取得出口許可。而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系爭套件從美國進口,屬於特定敏感貨品,原告負有提供正確End User資訊之契約義務,被告即分別於111年7月25日、8月26日、8月30日、9月5日數度以電子件通知被告提供End User資訊,顯見原告於締約之時已然明確知悉提供正確End User資訊為契約之重要約定,然原告不僅先拒絕提供End User之完整資訊,且之後亦提供錯誤之End User名稱,因原告稱End User係「張瑨琥」,然其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中所提供之End User名片所載姓名為卻為「張駿琥」,致使國外原廠公司及被告無從聯繫與驗證End User。是以可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使契 約不能履行;參以證人張駿琥於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證稱因其非負責採購業務而無從得知公司(台塑仁武廠)是否有購入系爭套件之計畫,且其所負責之業務範圍亦未曾使用到系爭套件,亦足見證人張駿琥並非實際之End User而無從配合國外原廠公司回答相關之查核資訊 ,更可見原告違反其應提供正碓End User資訊之契約義務 甚明。更有甚者,原告於電子郵件暨電話中均多次表示片面終止契約,顯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使契約不能履行。
(三)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316,200元,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本件契約不能履行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情。然本件契約不能履行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以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返還定金及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共316,200元,亦無理由: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本件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故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給付違約金等情。然被告迄今未為給付,係因原告拒絕提供正確End User資訊,致使國外原廠公司拒絕出貨,已如前述,此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可知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返還定金,屬無據。
   3此外,被告自始不曾要求更改或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於法無據。
(五)本件被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原告所給付之
   定金: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用左列之規   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   第2款定有明文。
   2本件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已如前述,是以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58,100元。
三、原告主張其為向被告購買系爭套件,乃於111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報價單予被告,並約定買賣價金為527,000元(未稅),交貨期限:訂購後60夭內交貨,付款條件:下訂時30%,出貨時70%,而系爭報價單經雙方簽約後,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更改或取消,違約一方應賠償對方總價款30%作為違約金,延支付之利息則依市場借貸利息率計算。而系爭報價單經雙方確認後即視為正式訂單,原告依約即於同年9月l日匯款158,100元定金於被告等事實,業其提出系爭報價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契約不能履行之事由,顯然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共316,200元;另本件被告並未於111年8月30日起算60天內111年10月28日前交付系爭套件予原告,原告復於111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履約,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職是,若鈞院認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其所受領之定金,暨依請求系爭報價單約定之違約金為備位請求,請求被告共給付316,200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然出賣人為履行此義務,須買受人為相關配合,而買受人為不為配合致出賣人履行不能時,即不能認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套件前,被告已分別111年7月25日、8月2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因系爭套件屬於美國出口管制之特定敏感貨品,須提供系爭套件End User資訊,此為原告於113年4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該二日電子郵件2件為證。被告另於兩造簽訂系爭報價單後之同年8月30日、9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須提供系爭套件End User資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二日之電子郵件2件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報價單前即知悉向被告購買系爭套件需提供End user資訊以供被告出貨所需,此資訊之提供即屬原告依系爭報價單所生之契約義務。
(二)本件原告雖於111年8月29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被告相關End  User資訊為「張瑨琥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於111年9月5日提供End User之電子郵件帳號為「chan0000000.com.tw」,然原告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中所提供之End User名片所載姓名卻為「張駿琥」,且證人張駿琥於本院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證稱因其非負責採購業務而無從得知公司(台塑仁武廠)是否有購入系爭套件之計晝,且其所負責之業務範圍亦未曾使用到系爭套件,且就訊以「外商PINE RESEARCH(即系爭套件國外出口廠商)是否在這段時間詢問你是否是終端使用者」之問題時,亦回稱:我申請的EMAIL網域是公司的,我看MAIL的內容是跟我業務有關,垃圾郵件很多,我看到全英文的就會刪掉,我沒有印象有收到這份郵件等情,可見原告並未提供被告正確之End user資訊予被告,等同未經提供,原告顯未依系爭報價單履行契約所生之義務,則被告雖事後未交付系爭套件於原告致履行不能,即不能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依系爭報價單給付被告定金158,100元,然本件被告事後未交付系爭套件於原告致履行不能,不能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316,200元,即非有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訂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l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訂購後60天內即111年10月28日前交付糸爭套件,被告迄未出貨,應負遲延責任,經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被告即應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定金158,100元等情,然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報價單給付原告系爭套件,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亦如前述,原告即無從以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為由而解除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故原告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返還所受領之定金158,100元,同非有據;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報價單經兩造簽約後,被告有任意更改或取消之違約情事,則原告另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總價款30%即158,100元,作為違約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