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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132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鄭亭君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曾鳳儀 上列 當事人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又被告住所地在「住○○市○○區○○○路00號7樓」,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委任書狀所載住所資料在卷可查,且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 亦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原告請求移送臺北地院審理部分,亦有誤會,本院逕依職權移轉 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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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