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秀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2,221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
本件訴訟費用5,180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
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