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陳澤龍
被 告 柏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文鵬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文鵬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邱文鵬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0時48分許,駕駛被告柏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與福前街口,與原告所駕駛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元、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萬150元、⑶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營業損失5萬9,190元、⑷事故鑑定費3,000元,共計25萬2,97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萬2,97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是發生在半夜,被告柏炬公司不應負
僱傭人責任。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鑑定費是訴訟成本。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邱文鵬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0時48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街往幸福東路方向行駛,行至閃光紅燈之肇事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頭前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雙方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7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車禍之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73至80頁),是被告邱文鵬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邱文鵬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
參酌上情及上開鑑定意見,認
渠等過失比例應為被告邱文鵬占70%、原告占30%為適當。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邱文鵬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630元,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9至41頁)
,且為被告邱文鵬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
可佐,至111年10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1月,而本件修復費用18萬6,650元(含工資13萬2,900元、零件5萬3,75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證,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
就零件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部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邱文鵬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3萬8,275元(計算式:5,375元+13萬2,900元=138,275元)。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間為30日,以每日1,973元為計算,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5萬9,190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核定營業額證明、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各1紙為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12日車禍毀損、出廠時間為111年11月11日,維修期間共計30日,亦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萬9,190元(計算式:1,973元×30日=59,190元),應堪認定。 ⒋事故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自應繳納鑑定費3,000元,此乃原告為證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雙方過失情形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已如前述,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應予准許。 ⒌末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被告邱文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0%、被告邱文鵬占7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邱文鵬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邱文鵬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萬767元【計算式:(630元+138,275元+59,190元+3,000元)×70%=140,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
原告請求被告柏炬公司應與被告邱文鵬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邱文鵬固為被告柏炬公司法定代理人,然顯非以執行駕駛為其職務內容,又本件車禍事發時間為凌晨0時48分許,亦非上班時間,且A車車身並無被告柏炬公司之字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足見A車尚非專供營業上使用,則被告邱文鵬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為駕駛行為,客觀上顯不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邱文鵬係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其權利,自難令被告柏炬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鵬給付14萬7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